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12日在柬埔寨結婚,並於同年6月7日至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5年10月28日自行返回柬埔寨探親後迄今未歸,經原告聯絡時聲稱在台灣生活不習慣,且無法負擔照料原告子女工作,故不願回台共同生活,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4629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10月31日離臺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