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志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5年度執助準字第121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受刑人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上開拘役刑期頗短,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不執行拘役較為妥適合法,故檢察官命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起執行之指揮,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拘役之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三、本件受刑人蘇志龍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投刑簡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南投地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強制性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律字第18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執更字第8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固稱:本件依法應免除拘役刑之執行,然檢察官仍命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執行拘役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準字第12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固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明「妨害自由、竊盜拘役四十日1次」及於刑期起算日期欄載明「108年10月3日」(見107聲93
5號卷第18頁),惟依雲林地檢署105年8月23日中檢宏執準105執助1210字第089447號函文於主旨略載:「註銷本署
105年度執助字第1210號之受刑人蘇志龍妨害自由等乙案拘役40日之執行指揮書,請查照。」等語,亦於說明中表示:
「一、本件拘役40日部分犯罪日104年3月8日,似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2656號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性交案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修正後拘役被3年以上有期徒刑吸收,不予執行。」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1680號卷第23頁),足徵該署已依法免除受刑人拘役之執行,尚無不合,受刑人上開所述似有誤會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受刑人所指情事,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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