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10
5年偵字第1531號、第16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壹對、「CHANEL」商標圖樣項鍊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勁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105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11號為(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35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20日確定,復於106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耳環1對、「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因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105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及於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32號駁回而確定。而上開緩起訴已於106年5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LV」商標圖樣耳環1對及「CHANEL」商標圖樣項鍊
1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245號、第14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186號卷第25至47頁、緩起訴執行卷第18至19頁、警305號卷第11至21頁、第33至43頁、偵1531號卷第7至8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分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因偵查所需而購得,屬於第三人所有之物,然經本院函詢就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意見,均表示不提出異議即對於沒收無意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8年1月2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800005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1月24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000926號函(見本院卷第8至9頁)附卷足佐,本院衡酌該等扣案物屬違禁物,法院對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第三人亦無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逕予裁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