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霞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4時起至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81.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檢察官所犯法條引用修正前規定,然其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規定,是此部分應係誤引,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查獲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毫克、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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