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傳儷被告黃奕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傳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機關之更名: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101年度執字第10217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等情。
四、經核稽聲請人提出相關案卷事證(詳執聲沒字全卷),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被告黃奕淇於101年9月27日到案之訊問筆錄影本、經被告黃奕淇簽收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影本【其上記載被告繳納第1期即101年9月25日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2,500元,自第2期起即未依時到案執行繳付)、具保人許傳儷應於101年12月7日、102年
1月4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共2份(各向具保人之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以為送達;其中定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報到之通知,係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應受送達之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10日,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上誤載為「 許傳麗 」,附此敘明】。另定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報到之通知,則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至具保人之臺北市士林區住所,並由同住該址之姐夫代收)、拘票暨報告書1份,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2紙(含被告及具保人,查詢時間為101年12月11日)、在監在押紀錄表(含被告及具保人,查列時間為101年12月10日)等皆在卷足稽,堪信上旨屬實。再,本院查得被告迄今均未在監、在押之情形,有10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