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真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真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更正補充證據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和解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蘇真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並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44.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