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釋放。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3898公克,驗餘淨重5.3814公克,聲請書書誤載為「含袋重驗前毛重5.44公克,驗餘毛重5.3898公克」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0日釋放。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9、113號、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於105年10月5日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於105年10月5日10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使用,而該次施用行為,係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5.3898公克,取樣0.0084公克,驗餘淨重5.381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54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取用0.0084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