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文
李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枝沒收。
李惠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破壞剪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文與李惠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校區內,李智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與鐵棍各1枝,李惠民則徒手,2人一起前往該校之語言教育研究所大樓,李智文持破壞剪剪電線,李惠民則負責將電線裝入袋內,以此分工方式竊取該處臺東大學所有之電線共13綑,2人於得手後,李智文持裝有電線之大布袋、破壞剪及鐵棍欲離開臺東大學時,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為校方人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李惠民則趁隙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電線13梱,於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惠民到案,並扣得破壞剪、鐵棍各一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李惠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孟原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有破壞剪及鐵棍各1枝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智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攜帶破壞剪及鐵棍各1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器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攜帶之器具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被告李智文有竊盜、損毀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李惠民則曾經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僅為電線13綑,價值非鉅,且竊得之電線已為臺東大學領回,又被告李智文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惠民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惠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李惠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李惠民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惠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惠民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李智文所有,業據被告李智文供承在卷,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自應於被告李智文及李惠民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併予指明),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棍1支,則無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李智文或李惠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13綑,業已歸還臺東大學,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