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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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9年間所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明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3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冒用 陳智豪 之名義,在票據號碼CH767857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到期日為103年7月10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陳智豪」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一張後,再持上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 羅慶宗 收執,作為其向羅慶宗借款45000元之擔保而行使之,使羅慶宗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本票為真正,因而交付現金45000元予李明忠。嗣屆期因李明忠未如期還款,羅慶宗乃於103年9月30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現依上開本票上「陳智豪」之資料,無法由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法院命補正之事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慶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忠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簽發上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羅慶宗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45000元之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要簽發上開本票時有跟告訴人說伊有兩個名字,一個是親生父母取的叫陳智豪,一個是養父母取的叫李明忠,伊當時曾問告訴人要寫哪一個名字,告訴人說都可以,因伊對外都說自己是陳智豪,告訴人也知道,且伊當時只想用自己原來之姓,所以才用陳智豪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應是有效之票據。至伊將上開本票上之伊身分證號碼英文字母寫為A,係因當時伊曾喝酒,所以才將英文字母N寫為A,伊不可能為了4萬多元,去偽造上開本票云云。經查:
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29頁、原審卷第22、60頁、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4434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43-50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上開本票1張附卷可按(附於他案卷之證物帶內)。又上開本票上之「陳智豪」署名確係被告所簽,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29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亦有該局10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40086732號鑑定書及上開本票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6-17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兩個名字,一個是親生父
母取的叫陳智豪,一個是養父母取的叫李明忠,伊當時曾問告訴人要寫哪一個名字,告訴人說都可以,因伊對外都說自己是陳智豪,告訴人也知道,且伊當時只想用自己原來之姓,所以才用陳智豪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父親姓名為 李文雄 ,母親之姓名為 邱月娥 ,被告並無
養父母,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稱:「(問:你有任何的文件或證件可以證明你以前的名字叫陳智豪嗎?)沒有。」、「(問:你有在政府登記的任何文件中記載你的名字曾經叫陳智豪或以陳智豪去登記任何法律上的文件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準此,可知本案並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被告之原名叫陳智豪。
②證人 汝金 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簽發上開本票向
告訴人羅慶宗借錢時曾說,我有兩個名字,你要我簽哪一個?告訴人就說隨便,都自己人,所以被告就隨便簽一個,因為他二個都可以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宗不僅否認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證人 汝金生 應該是於103年度年初介紹我與被告認識,我當時只知道被告叫『陳智豪』,還有一個綽號叫『 小伍 』,其他一概不知。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說他戶籍名字叫『李明忠』,也沒有告訴我說他是被人收養,原本親生父母叫他為『陳智豪』之事,證人汝金生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我就知道被告就是『陳智豪』,所以後來被告簽發上開票給我的時候,我並沒有反對被告用『陳智豪』的名字來簽發本票,因為我認為他就是『陳智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且證人汝金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用什麼名字稱呼被告?)我都叫綽號『小伍』。」、「(問:是否知道他的本名叫什麼?)知道,李明忠。」、「(問:你何時知道?)我們認識10幾年就知道了。」、「(問:…羅慶宗是否知道被告另外一個名字叫李明忠?)這個我不知道羅慶宗曉不曉得。」、「(問:你說你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小伍』?)對。」、「(問:剛開始介紹羅慶宗跟被告認識的時候,你是怎麼個介紹法?)我就說這個是『小伍』,這個是『羅先生』。」、「(問:你有無另外介紹說,『小伍』因為後來曾經被人家收養,所以他有個本名叫『陳智豪』,收養之後他的身分證的名字叫做『李明忠』,你有無做這些解釋?)沒有。」、「(問:你有無聽過被告去向羅慶宗做這些解釋?)不知道。」、「(問:你有無在羅慶宗面前稱呼被告叫做李明忠過?)沒有。」、「(問:你在羅慶宗的面前都稱呼被告為『小伍』?)對。」、「(問:你有無在羅慶宗面前稱呼被告為陳智豪?)沒有。」、「(問:你是否記得,你到底是在103年5月10日,被告簽本票要跟羅慶宗借錢之前多久,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的?)前大概1、2個月。」、「(問:你到底當時如何介紹被告給羅慶宗認識,你怎麼講?)我都叫羅慶宗『小羅』,我說:『小羅』,這是『小伍』。」、「(問:就這樣而已?)對。」、「(問:當場有無提到被告有二個名字的事?)沒有。」、「(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在簽本票要借錢的時候,有提到『我有二個名字要簽哪一個』,這樣羅慶宗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有二個名字?到底何時知道的?)這我不曉得。」、「(問:當時雖然你是說被告有跟羅慶宗講到二個名字,被告有無講出他是哪二個名字?)沒有。」、「(問:有講哪一個是真名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55、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羅慶宗到底何時知道你的本名叫李明忠)這個我不曉得。」、「(問:你自己不曉得,可是你在本院準備程序的辯解是說,汝金生一開始介紹你跟羅慶宗認識,羅慶宗就知道你有二個名字)是汝金生有跟羅慶宗講過我有二個名字,其實他們也不會叫名字,他們都叫『小伍』。」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61頁),足徵證人汝金生於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時,僅介紹被告叫「小伍」,且證人汝金生平常亦係稱呼被告為「小伍」,被告及證人汝金生均未曾向告訴人告知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李明忠,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係於何時?及如何知悉其名字叫李明忠?況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宗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件?)從來沒有。」、「(問:也從來沒有聽說過被告的本名,即法律上的名字叫李明忠?)也沒有。」、「(問:後來你有拿本件的本票去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的結果如何?)我送本票裁定,然後他們《指法院》回覆我說,上面的資料連格式都不合,所以沒有辦法受理,叫我去區公所確定被告的年籍資料…。」、「(問:你聲請本票裁定,法院通知說要補正被告的年籍資料,你就拿著法院的通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結果申請查不到有陳智豪的身分證的資料?)對,戶政事務所也沒辦法提供我正確的資料,然後它給我一張一次通知書,上面就有敘明我去辦的情形的全部狀況就是無法。」、「(問:當時你都一直以為簽本票給你的人名字就叫陳智豪,所以你才會一直都是要補正陳智豪的資料?)對。」、「(問:一直到你提告的時候都不曉得被告叫李明忠這個名字?)都不曉得。我補充,我是在第一次審問的時候,應該是檢察官告訴我被告真實的身分,我才知道他叫李明忠。」、「(問:所以本票裁定後來都沒有補正,就沒有核發確定證明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9頁)。另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時,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之相對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即係上開本票所載之「陳智豪」、「Z000000000」,嗣告訴人因無法依原審非訟處理事件中心之要求補正「陳智豪」之住址及戶籍謄本後,始至臺中地檢署對「陳智豪」提出本案告訴等情,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影本(見他案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處理事件中心通知(見他案卷第4-5頁)、刑事告訴狀(見他案卷第2-3、9頁)等各1份附卷足按。嗣於偵查時檢察官將上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按捺之指紋結果後,始查出簽發上開本票之人為被告,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040086732號鑑定書1份足按。衡情苟告訴人知悉被告之姓名為李明忠,則其於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時,何以未以該姓名為相對人聲請?足徵本案應以告訴人所稱被告不曾告知其真實姓名為李明忠等情,較為可採,證人汝金生證稱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借錢時曾說告訴人有兩個名字等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其於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時,有拿
身分證給告訴人核對云云(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嗣於原審又改稱其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未拿身分證給被告核對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前後所述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於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曾核對被告之身分證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汝金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不管是在你家還是小吃店,簽本票跟羅慶宗借錢那個時候,從簽本票一直到羅慶宗交付,不管你們說的是一筆、兩筆,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拿出身分證給羅慶宗核對?)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況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填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此有上開本票足稽,核與被告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其中英文字母亦不同,則倘告訴人當時確曾核對被告之身分證,衡情告訴人豈會未當場要求被告更正?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④基上,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李明忠,卻未曾讓告訴人知悉,反
冒用「陳智豪」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又在上開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使收受上開本票之告訴人難以識別其主體之同一性,已產生人別混淆,自難認被告係以「陳智豪」之偏名、別名等簽發本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顯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簽發上開本票前曾有喝酒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羅慶宗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被告係於簽發上開本票交給我之後,才開始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前,是否有喝酒,已非無疑,況退步之,縱被告曾喝酒,但證人汝金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家都有喝一點酒,但3個人都聽得懂對方的話,亦可以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問:但是大家意識都正常,三個人都可以,包括你、羅慶宗、汝金生,大家都可以聽得懂對方的話,也可以正確回答是嗎?)應該OK。」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56頁),益見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尚可以聽得懂對方之話,也可以正確回答,則其意識應尚屬清楚,是其行為時之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衡情應無將上開本票上之身分證號碼英文字母誤寫之可能,是被告並無法據此阻卻其責任,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又被告於原審雖陳稱上開本票係在證人汝金生之家裡簽發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上開本票係其於103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所簽發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56頁反面)。至證人汝金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本票係被告在我家所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52、57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此事,而係遲至證人汝金生為上開證述後始為此部分辯解,其真實性實有可疑,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證人羅慶宗上開所證,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㈤再證人邱月娥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兒子,
是被告在出生約2、3個月的時候我所領養的,被告之生父姓陳,但我已忘記親生父母那邊有沒有幫被告取名,我領養後有幫他取名字,並直接報戶口,我去報戶口時有告訴戶籍人員說被告是我親生的,是在我家自己生的,我並未告訴被告說他是領養的,後來是鄰居告訴被告說他是領養的,他才知道他是領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查被告之父親姓名為李文雄,母親之姓名為邱月娥,被告並無養父母,且迄今並無任何文件足以證明被告之原名叫陳智豪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邱月娥係被告之母,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汝金生到庭作證云云
,但查證人汝金生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亦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供擔保而為借款,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智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9年間所犯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部分:
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
①偽造之上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智豪」署押1枚及指印2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詐欺所得之45000元,被告事實上已取得該財產之支配
權,雖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審酌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並審酌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本票1張,票面金額亦僅45000元,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4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之姓││(新臺幣││││名││)│││├───┼─────┼────┼──────┼──────┤│陳智豪│CH767857│45,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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