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龍
潘金福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金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潘奕龍、潘金福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7、1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奕龍、潘金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姜建銘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潘奕龍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需扶養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小孩2名;被告潘金福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員工,月薪約2萬5,0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