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華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永華於民國104年9月6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新北巿萬里區頂社20幾號巷弄內騎出,欲停放至萬里區頂社61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當時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 張怡順 攔停,欲查詢廖永華之年籍資料,廖永華自稱未攜帶證件,且拒不提供身分證號碼,即停放機車欲步行離開,張怡順緊跟在廖永華後方,且數次嘗試阻攔廖永華去路,廖永華因當日未久前,甫因其友人在台二線與頂社路口違規停放自小客車,遭張怡順勸離一事,已對張怡順心生不滿,明知張怡順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促然轉身以手推擋張怡順胸口,,隨即自反方向跑離,而以此方式妨礙張怡順執行上開交通取締稽查身分勤務。張怡順見廖永華逃離,乃跑步自後撲倒廖永華而逕行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廖永華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車並沒有戴安全帽,警察把我攔下來,並沒有跟我說有違規,而是直接要向我拿身分證,我說沒有帶,警察又問我身分證號碼,我說背不出來,說我家就住對面,要往我家方向走,但警察不讓我離開,我往別的方向走,他就過來擋我,那個警察突然說我是賊,我反問他我偷了什麼,他就用手肘打我的胸口,我又往旁邊走,說我妹妹要打1999檢舉你,你為什麼不敢把名字編號告訴我,結果那個警察又用手肘撞我胸口,我就要趕快走,結果他就抱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在地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怡順於本院證稱:「當天在執行交通疏導時,勤務中
心叫我去頂社路1號處理違停,我處理完騎摩托車回去頂社路62號對面,我停好車還沒熄火,看到被告從頂社路下面廟那邊騎上來,且未戴安全帽,我要過去勸導,被告就說他沒有帶證件,我要他唸證號給我,被告說要回去拿,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他住哪裡,被告卻一直要離開,我直覺反應被告有問題,因此被告往他左邊走,我一直擋被告去路,被告又往回走,我也跟上去,結果被告就轉身來推我,我當時是爬起來追上去撲倒被告;被告轉過來用手推我胸口,我當時有往後倒」等語,就爭執之起因,與被告自承騎乘機車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證人攔查時,被告拒不提供證件及證號即欲離開等情相符,且證人業已將其不斷跟隨在被告後方以圖攔阻被告離去,然遭被告轉身以手推擋胸口之情節指證明確。
㈡案發時駕車行經該處之證人 徐育廷 於本院證稱:「警察好像
是要抓那個人,不讓那個人走,那個人就擋一下,警察稍微重心不穩有退後一下;被告手拉起來不讓警察抓住;我車子當時距離他們二位大概2、30公尺,警察攔著被告,被告一直走到路邊,我以為被告喝醉酒,因為酒醉的人才會往中間跑,警察就一直擋,站在被告前面想要拉他,警察想要走到被告前面,有時走到後面,他們這樣維持差不多有2、30秒,他們走到旁邊,我車子可以過就開走了」等語,部分發生經過,與證人張怡順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有不斷在道路變換行走方向,以閃避張怡順攔查之事實已可認定。惟因證人張怡順所述係遭被告以手推其胸口後,始起身撲倒被告,證人徐育廷既未目睹被告遭張怡順撲倒之情節,顯然並未目睹本案全程經過即行離開,然已可證明被告確有不斷走動或以手格擋之動作,以攔阻張怡順,及未見有張怡順以手肘撞擊被告胸口等節,是被告辯稱張怡順以手肘打胸口2次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頂社路60號前照往台二線路口之道
路監視錄影結果,該日14時53分至55分止,僅見被告在該路口不斷變換方向行走,張怡順跟隨在後,因而二人數次出入在監視畫面之情狀(見本院105年9月22日勘驗結果),應係張怡順撲倒被告前之經過,與證人徐育廷所見情形大致吻合,上開畫面亦未錄得張怡順有以手肘推撞被告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張怡順2次以手肘撞擊其胸口後,復以手臂勒住其脖子後,摔倒在地等過程,即難認為全然可信。本件自應以證人張怡順證述較為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看)。查,本件被告對於欲稽查交通違規者身分之警員,忽然轉身以手推其胸口,已足使警員不及反應而失去平衡,已達阻擋警員行為之程度,核其所為,客觀上業已影響警察執行上開職務,而屬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以:被告僅係單純消極抵抗,其所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置辯,顯有未洽,殊不足採信。
㈤此外,尚有證人 黃鈺珊黃國勳 於警詢證述及現場圖、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15、16、21、
25-3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交通違規情事
,明知張怡順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竟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蓄意不配合員警攔檢,反而對之施加本件之強暴行為,所為自非法所容許。然衡諸被告施以強暴之手段,尚非激烈,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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