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駛,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將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益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呂振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3月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旗楠路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8公里700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2時4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察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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