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啓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19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09ng/mL、9179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雖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於112年8月1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於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核被告張啓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