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夫妻結婚後,即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而依該原告起訴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亦係因該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來台後與原告共同生活一週,被告即自該夫妻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B1出走,從而生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在案,亦即該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於該台北市北投區,此有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明原告之筆錄足憑,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