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畢詩量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遷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該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估算被
告占用房屋之面積,併提出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