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庚○○、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以八千萬元為限額,均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五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