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福合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一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四,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又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明定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判時,應提出提起公訴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此項聲請應由律師簽名;訴訟費用與因民事爭訟而規定者,有同一之適用。聲請裁判應向管轄法院為之。是故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並由律師具名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程序始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第一頁固記載有「代理人:任兵律師」之字樣,惟該聲請狀並未附委任狀,且聲請狀之未頁具狀人處僅有「福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並無任兵律師之簽名或用印,則本聲請理由狀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具名撰寫提出,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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