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聲請人 董建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源章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參照),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伊係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惟上開日期既未屆至,則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2月20日│12,000元│106年2月22日│TH64893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