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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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48號原告慧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2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89年9月8日以「電源插座的防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24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789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經比對是否與引證案相同?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案之功效目的在於防水氣、灰塵滲入沾附,核與
引證一具有防止塵埃侵入之功效相同,而系爭案係可設有3只(或2只)分離狀的阻隔片體以供阻擋於插座之插置孔,以防止水氣或灰塵滲入,當插頭之插腳插入時,則阻隔片盤體係會被擠壓而抵靠側邊,使插腳得以順利插入者;惟引證一亦藉由不同之閉塞板阻擋於插座之插置孔,其空間型態與系爭案相同,而當插頭之插腳插入時,則閉塞板亦被擠壓而抵靠側邊,二案之技術手段毫無二致,訴願決定僅以系爭案之單位護片組係為分離型態,與引證一之閉塞板防塵護蓋之一體成型多個閉塞板型態有所不同,即認定二者結構不同,實過於偏頗;再者,系爭案多個分離單位護片組,當其實施於單一個之二孔插座時,勢必將設為單一個之單位護片組及二只之阻隔片體,如此之結構型態,豈不是與引證一之結構型態完全相同,足證故系爭案設有多個分離之單位護片組,不過是因應多個插孔而相對應設立,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並不符專利之要件。
⒉次查,引證一之防塵護蓋製造時係可一體成型有多個閉
塞板,當需要實施於若干插孔之插座時,則可配合插孔之數量而裁切有相對應之閉塞板數目,同樣於製造時,並不會有增加體積之缺失,亦不會有無法配合插孔數量製造之缺點;惟系爭案當其插座之插孔數量愈多時,則需一個一個將單位護片組立於插座內,故單位護片組之設置則因插孔數量增多而相對愈麻煩,反觀引證一係分成左、右二個一體成型具有多個閉塞板構造之防塵護蓋,則只需要兩道安裝防塵護蓋之動作,即可輕易迅速組裝完成,自然較系爭案省時省力,此優點經原告一再提及,訴願機關卻置之不理,顯有疏失,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⒊再查,原告異議理由書述及「…,詳觀被異議案之阻隔
片盤在受插腳推抵彎折之狀態,其不像日專案(即引證一)係令整個防塵蓋撓彎變形,而只是利用阻隔片體之水平片體呈向下90度之彎折,如此大角度之彎折,彈性疲乏之產生快速,即該種插座插上插頭一段時日後,很快的,其阻隔片體便無法回復原先之水平角度,再者,被異議案之柔韌片體幾乎為一『對折』狀態,所使用之材質韌性遠需較該日專案來的好,成本相對增加,否則,一但使用彈性、韌性略差之材質,其使用數次後便會常見阻隔片體折斷之情形…」已曾指出系爭案無法據以實施之缺點,當屬原異議理由,被告卻未加以審究,訴願機關亦未予糾正,均有違誤。
⒋又查,引證二雖與系爭案為同一申請人,但案情各異,
且各有其獨立之專利權,不可混為一談,合先陳明。又引證二利用防護遮擋部對應套合入第二容納條溝,以供可以遮擋於金屬導板條所具喇叭狀插置段的上方,而防止水氣、灰塵滲入沾附,當插頭端子插入後,可輕易抵開防護遮擋部之遮擋部,其功效目的、空間型態係相同於系爭案,而當插頭之端子插入時,則遮擋部相同被擠壓而抵靠側邊,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毫無二致,足證系爭案為引證二所習知技術之轉用,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況引證二之防護遮擋部於製造時係可一體成型有多個遮擋部,當需要實施於若干插孔之插座時,則可配合插孔之數量而裁切有相對應之遮擋部數目,同樣於製造時,並不會有增加體積之缺失,也不會有無法配合插孔數量製造之缺點,反觀爭案當其插座之插孔數量愈多時,則組裝相對麻煩困難,遠比不上引證二之輕易即可迅速組裝完成及省時省力,訴願機關仍僅以系爭案之單位護片組係為分離型態,與引證二之引方護遮擋部依容納條溝設置的型態有所不同,逕認二者結構不同,罔顧二案之功效目的、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之相同處,顯有疏誤,故原處分及原決定當予以撤銷。
⒌另查,引證三係相同係設有一柔性韌質之保護板,並遮
蔽阻擋於上蓋之插孔下方,藉以可達到防止水氣、灰塵滲入沾附之,當插頭插入插孔後,則可克服彈力將遮蔽區推壓至導電接體,其功效目的與系爭案相同;又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第2、3項附屬項即清楚界定出該上蓋之插孔可配合插頭型式為三個,且其底蓋之限位部導電接體及保護板亦對應插孔而分別增為三個,並令該等限位部、插孔、導電接體之夾片及保護板可依插接的電器數目而增加數量等結構特徵、技術手段等均與系爭案相同;另引證三共係分成左、右二個一體成型具有多個保護板構造,則只要兩道安裝該兩保護板之動作,即可迅速組裝完成,而系爭案已如前述,當其插置之孔穴數量愈多對時,單位護片組之設置越多而越麻煩,而致組裝費時費力,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案不論組裝及加工均較為簡單者,然訴願機關未予審究於,主觀武斷認定二案之結構、功效不同,故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依著內部各別組裝有配合三只
(或兩只)導電插腳的電源插頭使用的插座上、下殼罩(在此採下殼罩)位處內部為形成有一道以上的合宜間距造形的區隔部件與夾掣凹槽,來供套置著適切深度與造形的防護單元,該防護單元是由多數單只具備適度柔韌質製成的單位護片組來組成,對每一單位護片組是依據電源插頭其突伸的三只插腳方位來作相呼應的各別呈分離形態阻片體設立,使防護單元在呈平穩的套置入、上、下殼罩間,能將組裝在電源插座內部的相關金屬導電單元施予合適的覆設;據此,來供電源插頭在作插置使用時,能將插頭所突伸的三只(或兩只)插腳對應著插座表層面凹具的相應插置孔穴插入,以進一步令三只(或兩只)插腳能將原先覆設在內部各金屬導電單元頂端的每一單位護片組因受到插腳向下擠壓置入,致使每一分離狀的阻隔片體因此各別的往內壓迫並凹摺抵靠在相臨近的區隔部件一側;在平時未供電源插頭作插置使用時,則能有效的形成一確切的防止水氣、灰塵滲入沾附的專供三孔式(或兩只式)電源插座防護運用。
⒉惟查,系爭案採用每一單位護片組設計之結構,而引證一
則係採用分成左、右兩個一體成型多個連接之閉塞板構造;且由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一第五圖比較,可知兩者防護組體之結構不相同。另系爭案因設計利用單位護片組,可適切組設其間,使整個組置入多道防護單元之電源插座並不需增加其體積,亦可充分使用插頭數只不等規格之問題,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技術結構與使用功效上都不相同。再者,系爭案之阻隔體係一種柔韌質材料所製成,在彎折處作撓性加強,原告所稱系爭案有無法可據以實施之缺點,惟查並無具體事證為憑,可證明系爭案使用數次後便會常見阻隔片體會折斷之情形,故原告個人主觀認定亦不足採信。
⒊查引證二與系爭案為同一申請人,俱為參加人所有之專
利,引證二係以防護遮擋部結構,依容納條溝的周邊長設置連結條桿,反觀系爭案採用每單位護片組構造者,兩案結構上不相同;在功效目的上,系爭案設計利用單位護片組,可適切組設其間,防護單元組設計減小其體積,設置較易製造亦簡單,因此系爭案並非引證二之等效技術替換,應具進步性。
⒋另查,引證三之保護板結構係採用分成左右兩個連接組
合構造,與系爭案使用每一單位護片組設計結構完全不相同,此可由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三第三圖為證,而引證三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之先前技術者,並不得據以論究系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
同,另從組合引證一、二亦與系爭案不同,且系爭案之單元護片組不論組設及加工較為簡單,是異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規定,原處分及決定應無不當之處。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至明。
三、本件參加人於89年9月8日以「電源插座的防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於91年2月15日,引證西元1997年9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89年5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延長線的插座防護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89年2月14日申請,90年7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插孔保護板之延長線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以系爭案不符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24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789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日本特許公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及被告前開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與前開引證案之技術手段、結構特徵及功效目的均相同,其間結構上之細微差異,屬於等效技術之替換,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有新功效之增進,自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況系爭案之阻隔片體在受到插腳推抵大角度彎折,易造成彈性疲乏,無法回復原先之水平角度,而失去防塵防水之作用,其是否可據以實施亦有疑問,被告未詳予審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㈡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合於行為時專利法第1條揭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適用作為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之依據與基準。
㈡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依著內部各別組裝有配合
三只(或兩只)導電插腳的電源插頭使用的插座上、下殼罩(在此採下殼罩)位處內部為形成有一道以上的合宜間距造形的區隔部件與夾掣凹槽,來供套置著適切深度與造形的防護單元,該防護單元是由數多單只具備適度柔韌質製成的單位護片組來組成,對每一單位護片組是依據電源插頭其突伸的三只插腳方位來作相呼應的各別呈分離形態阻隔片體設立,使防護單元在呈平穩的套置入上、下殼罩間,能將組裝在電源插座內部的相關金屬導電單元施予合適的覆設;據此,來供電源插頭在作插置使用時,能將插頭所突伸的三只(或兩只)插腳對應著插座表層面凹具的相應插置孔穴插入,以進一步令三只(或兩只)插腳能將原先覆設在內部各金屬導電單元頂端的每一單位護片組因受到插腳向下擠壓置入,致使每一分離狀的阻隔片體因此各別的往內壓迫並凹摺抵靠在相臨近的區隔部件一側;在平時未供電源插頭作插置使用時,則能有效的形成一確切的防止水氣、灰塵滲入沾附的專供三孔式(或兩只式)電源插座防護運用等情,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案專利申請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可參。
㈢次查,引證一乃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述欲改進之習用技術者
,二者相比較,系爭案係採用每一單位護片組設計之結構,引證一則採用分成左、右兩個一體成型多個連接之閉塞板構造;且由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一第五圖比較,可知兩者防護組體之結構不相同。況系爭案因設計利用單位護片組,可適切組設其間,使整個組置入多道防護單元之電源插座,並不需增加其體積,亦可充分使用插頭數只不等規格之問題,均足認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技術結構與功效上均不相同,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之阻隔體係一種柔韌質材料所製成,在彎折處作撓性加強,且查無具體事證,足可證明系爭案使用數次後便會常見阻隔片體會折斷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案有無法據以實施之缺點,亦無足取。
㈣復查,引證二與系爭案為同一申請人,均為參加人所有之
專利,二者相比較,引證二之防護遮擋部係依容納條溝之周邊長度設置連結條桿,惟系爭案係採用每單位護片組構造者,兩案結構上並不相同;在功效目的上,系爭案設計利用單位護片組,可適切組設其間,防護單元組設計減小其體積,設置較易製造亦簡單,自具進步性。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結構特徵相同,且屬等效技術之替換,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尚不足採。末查,引證三係包含一上蓋、一底蓋、二導電接體及二保護板,其保護板結構係採用分成左右兩個連接組合構造,核與系爭案使用每一單位護片組設計結構完全不同,此參照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三第三圖可證,況引證三所揭示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尚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之先前技術者,自不得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規定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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