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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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罪論(即依裁判上│處斷)│故適用修正前│││一罪處斷)。得加││之刑法第56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