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訴外人 蔣建輝 之繼承人為由,據
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取得原
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與訴
外人蔣建輝雖係姐弟,惟早已無來往,原告不知訴外人蔣建
輝死亡之事而未聲請拋棄繼承,迨遭被告強制執行時始向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並
非訴外人蔣建輝之繼承人,訴外人蔣建輝之債權、債務關係
,均與原告無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受償
351898元自為不當得利,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
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存摺節本1件及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5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蔣建輝之遺產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已如上述,則原告自訴外人蔣建輝死亡時起,即非
訴外人蔣建輝之繼承人,原告即無清償訴外人蔣建輝之債務
之義務,又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
為訴外人蔣建輝之繼承人),惟事後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返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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