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巷12
被   告 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森望企業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
甲○○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
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
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
爭支票,被告甲○○並為背書,二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商業銀行吉│96.09.06│96.09.10│650000元│XA0000000│
││林簡易型分行│││││
├──┼───────┼────┼────┼────┼─────┤
│2│第一商業銀行吉│96.09.06│96.09.10│650000元│XA0000000│
││林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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