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7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701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呂泓霆 債務人 林美娥 債務人 邱萬益
一、債務人林美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美娥應向債權人給付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萬益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美娥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萬益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