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酒,並於同日14時
5分許飲酒結束,仍於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興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