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張雯媛 被上訴人 廖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八斗子郵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上訴人罵稱:「伊已經不是第4屆主委,在領什麼錢,出來,有宰瞭出來,有種妳出來,有種妳給我出來…山海觀妳的哦,賣見效(即不要臉),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臺語)等語,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必須提出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損失之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不服所受託買賣之房屋外
牆掛廣告帆布條遭住戶舉發通知山海觀服務中心依社區規約處理,而與山海觀管委會對立,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為執行社區規約而首當其衝。101年5月8日在八斗子郵局,被上訴人係專程去侮辱上訴人,讓所有山下居民及路過民眾目睹,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子女學校同學均不解為何上訴人遭辱罵如此不堪,上訴人家人亦遭嘲笑,且上訴人自此無臉再去福清宮拜拜,教人情何以堪!上訴人憑良心做事,竟遭被上訴人如此辱罵,讓上訴人痛苦不堪,且被上訴人毫無悔意,竟將另案誣告之起訴書公告全社區,其行為可惡,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雖然刑事部分被判有罪,但民
事伊沒有損害到上訴人之權利,從而沒有損害賠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八斗子郵局外,對上訴人辱罵:「伊已經不是第4屆主委,在領什麼錢,出來,有宰瞭出來,有種妳出來,有種妳給我出來…山海觀妳的哦,賣見效(即不要臉),世間賣見效,世界賣見效…」等語(臺語)之行為,先經本院刑事庭認已損害上訴人名譽,而以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上開字號之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字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因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辱罵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業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因上訴人曾擔任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積極參與社區公眾事務,被上訴人在上述地點對上訴人辱罵「賣見效」等語約10秒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卷10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客觀上當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著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而足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因山海觀社區管理事宜前有宿怨;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曾任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現無工作收入,前曾擔任教師及餐廳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目前亦無工作,此經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方式、侵害時間、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痛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准上訴人就該部分勝訴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尚稱公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負擔;及依職權諭知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命其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則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77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