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李和妹
鄧文芳 再審被告 鄧珮妤 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2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兩造,再審原告未於上開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30日確定。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判決確定時即102年6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然本件再審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聲請狀在卷為憑,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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