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新豐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相對人庚○○( 林添財 之繼
午○○(林添財之繼戊○○(林添財之繼地○○(林添財之長丁○○(林添財之繼黃○○○( 林添發 及甲○○○(林添發及
號宙○○○(林添發及
號丙○○(林添發及林乙○○(林添發及林 林芝萱 (林添發及林
號巳○○○( 林添福 之C○○(林添福之長E○○(林添福之長G○○(林添福之長
樓B○○(林添福之長
0號A○○(林添福之長F○○(林添福之長D○○(林添福之長己○○(林添福之繼戌○○(林添福之繼寅○○(林添福之繼
號丑○○(林添福之繼亥○○(林添福之繼天○○○( 林三 賒之子○○( 林三賒 之繼未○○(林三賒之繼癸○○(林三賒之繼宇○○(林三賒之繼申○○(林三賒之繼玄○○○( 林百年 及酉○○(林百年及林
號卯○○(林百年及林辰○○(林百年及林壬○○(林百年及林辛○○(林百年及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六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添財、林添發、林添福、林三賒、林百年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63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63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執行異議事件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之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已於95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
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26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23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23日、95年12月26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23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丁○○、午○○、庚○○、戊○○、地○○、黃○○○、甲○○○、宙○○○、丙○○、乙○○、林芝萱、巳○○○、C○○、E○○、G○○、B○○、A○○、F○○、D○○、己○○、戌○○、寅○○、丑○○、亥○○、天○○○、子○○、未○○、癸○○、宇○○、申○○、玄○○○、酉○○、卯○○、辰○○、壬○○、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裁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回證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而本院63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卷已銷燬,及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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