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瓊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瓊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瓊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編號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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