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 被告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游泳池新建及週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8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985,000元,嗣因被告變更設計易地興建,兩造於82年5月26日另議定以總價44,933,570元決標。系爭工程已於83年5月9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初驗,於同年8月25日複驗,於86年5月2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額外要求原告增加施作5個工作項目,分別為:㈠增設進口柴油熱水爐2台及儲油桶、㈡熱水爐增設不鏽鋼管路、㈢為配合景觀工程而拆除原空中大學大樓及廢棄土方、㈣游泳池3側看台頂階外圍增刷彩繪油漆、㈤游泳池司令台地面加作F.R.P.彩色面塗裝(以下合稱系爭5個工作項目),原告均已一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施作完成,並因此分別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787,500元、169,708元、220,000元、320,000元及166,320元,合計1,663,528元。詎原告於83年5月27日以
(83)慶字第05201號函請被告追加包括系爭5個工作項目在內之22個工作項目,被告於85年11月18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僅准許追加其中6項,其准許追加之6項不包括系爭
5個工作項目,被告於86年5月26日驗收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已確定不會再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自此時起被告受有系爭5個工作項目合計1,663,528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驗收日即86年5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28元,及自8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另案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最終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非實做實算,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包括在總價承包範圍內,不得另行追加請求;又系爭5個工作項目,係依據圖說本應完成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⒈約定,雖有遺漏,仍應補足,不另給價;且原告於83年5月27日以(83)慶字第05201號函請被告就該函附件所示包括系爭5個工作項目在內之22工項准予追加工程款,業經被告於85年10月9日以85東師院總字第2755號函復否准追加系爭
5個工作項目,並已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在案,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上述被告否准追加即85年10月9日或被告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即同年11月18日起算,而非自驗收合格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86年5月26日起算,應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其利息請求權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自86年5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興建系爭工程,於8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合約總價為44,985,000元,嗣因被告變更設計易地興建,兩造於82年5月26日另議定以總價44,933,570元決標。
⒉系爭工程已於83年5月9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
初驗,於同年8月25日複驗,於86年5月2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⒊系爭5個工作項目分別為:㈠增設進口柴油熱水爐2台及儲
油桶、㈡熱水爐增設不鏽鋼管路、㈢為配合景觀工程而拆除原空中大學大樓及廢棄土方、㈣游泳池3側看台頂階外圍增刷彩繪油漆、㈤游泳池司令台地面加作F.R.P.彩色面塗裝,原告均已一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施作完成,並因此分別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787,500元、169,708元、220,000元、320,000元及166,320元,合計1,663,528元。
⒋原告於83年5月27日以(83)慶字第05201號函請被告追加
包括系爭5個工作項目在內之22個工作項目,被告於85年11月18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僅准許追加其中6項,其准許追加之6項不包括系爭5個工作項目。
⒌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
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㈣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㈤字第3號判決後確定,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非屬上開另案之請求及審理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5個工作項目合計1,663,52
8元之利益?⒉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系爭工程,於8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合約總價為44,985,000元,嗣因被告變更設計易地興建,兩造於82年
5月26日另議定以總價44,933,570元決標,系爭工程已於83年5月9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初驗,於同年8月25日複驗,於86年5月26日驗收合格並核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及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5個工作項目,原告均已一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施作完成,其中㈠增設進口柴油熱水爐2台及儲油桶部分,原告給付其下包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7,500元,有該公司83年4月10日報價單及試俥報告書、被告85年12月19日複驗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4至98頁)可稽;㈡熱水爐增設不鏽鋼管路部分,原告給付其下包資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08元,有該公司83年4月7日報價單、工程估價詳細表、游泳池機房立面圖、被告85年10月9日85東師院總字第2755號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4及98頁)可稽;㈢為配合景觀工程而拆除原空中大學大樓及廢棄土方部分,原告給付其下包遠豐行工程款220,000元,有該行收據、原告82年3月13日(82)慶字第03131號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可稽;㈣游泳池3側看台頂階外圍增刷彩繪油漆部分,原告給付其下包金龍油漆工程社工程款320,000元,有該社工程明細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1頁)可稽;㈤游泳池司令台地面加作F.R.P.彩色面塗裝部分,原告給付其下包資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20元,有該公司83年5月11日報價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可稽,合計給付1,663,528元。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1、362、421及422頁),堪認均為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5個工作項目均係被告以口頭方式額外要求
原告增加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29頁),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5個工作項目,其中㈠增設進口柴油熱水爐2台及儲油桶及㈡熱水爐增設不鏽鋼管路部分,係施作於系爭工程游泳池建物內,為該游泳池之附加設備,㈣游泳池3側看台頂階外圍增刷彩繪油漆及㈤游泳池司令台地面加作F.R.P.彩色面塗裝部分,則係直接彩繪塗裝於系爭工程游泳池建物上,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8、109至111及113頁)可稽,應認均屬上揭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之新增工作項目,應受系爭工程合約之規範;至於㈢為配合景觀工程而拆除原空中大學大樓及廢棄土方部分,係因原先規劃設計於新建游泳池週邊設有景觀工程,該景觀工程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嗣因游泳池易地興建,因此將景觀工程改為設在學校原空中大學大樓之處,與游泳池分開設在不同之地點,所以必須將舊有之空中大學大樓拆除,以便興建景觀工程,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事實,且被告亦陳明實情確為如此(見本院卷㈡第
396頁),足見係為完成原本即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景觀工程,而增加施作拆除原空中大學大樓及廢棄土方此一工作項目,亦應認屬上揭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之新增工作項目,應受系爭工程合約之規範。是兩造間就系爭5個工作項目有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法律關係並不因契約雙方中任何一方片面否認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5個工作項目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㈣另關於被告抗辯系爭5個工作項目,係依據圖說本應完成之
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⒈約定,雖有遺漏,仍應補足,不另給價云云,惟被告既未具體表明係依據何項圖說本應完成,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難遽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既未受不當得利,爭點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3,528元,及自86年5月26日即驗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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