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坤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助鞠字第16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經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而於民國90年
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年3月15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2月間,復有毀損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餘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歷審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09號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無期徒刑」假釋之撤銷程序違法,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指揮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諭知該「無期徒刑」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