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鵬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岱億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300元,除頭期款20,300元當場付清外,其餘60,000元分12期清償,在尚未付清全數價金以前,該機車為仲信公司所有,王建鵬僅能占有使用,不得為讓與、移轉等處分。詎王建鵬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出售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蘇永吉 。嗣因王建鵬未依約繳款,仲信公司屢經催收均無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建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蘇永吉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仲信公司102年3月7日函文及外訪表1件各1件、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又迄未賠償仲信公司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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