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玲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簡美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美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高浩威 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2次竊盜犯行,原判決竟僅認定1次竊盜犯行;且依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第四點記載「被告竊盜後仍不知悔改」等語,可知告訴人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迄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非鉅,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所生損害程度,而為審慎之裁量,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上訴人雖援引告訴人之聲請狀,以被告有2次竊盜犯行,原判決竟僅認定1次及竊盜後仍不知悔改云云指稱原審量刑不當。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本僅對被告於101年9月27日5時53分許之竊盜犯行加以起訴,是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2次竊盜犯行,原判決竟僅認定1次竊盜犯行」,惟未見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行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認,即與實情未符,容有誤會。況上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何「竊盜後仍不知悔改」之情事詳予說明,而本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述諸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於聲請狀所載另於101年9月26日凌晨某時亦有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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