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羅昌明 相對人 羅坤源 程序監理人花蓮縣政府社工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坤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昌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坤源之監護人。
指定 羅惠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昌明係相對人羅坤源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因發生車禍昏迷送醫,治療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多處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右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呈植物人狀態,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羅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本院在鑑定人 王迺燕 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睜開眼睛、舉起右手等外界刺激均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相對人生命跡象穩定,於鑑定時由家人以輪椅推入會談室,呼吸平穩順暢,使用鼻胃管,雙眼張開但無法依指示移動目視方向,無法依循指示動作,四肢略僵硬,無語言反應。㈡臨床檢查:臨床失智評量表(CDR)4-5分,極重度認知障礙。二、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生命徵候正常,意識呈現呆僵,無法合作會談,表情平淡,無任何言語或發音,無法回答。詢問此地、時間、名字等皆無回應。亦無法筆談或以點頭搖頭、或眨眼回應或表達意思。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據家屬表示相對人三餐飲食均由家人依時以鼻胃管餵食:相對人沐浴、自我清潔、穿衣、排泄等一般生活自理完全由他人協助處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㈢社會性:目前相對人完全喪失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功能,生活所需皆由他人協助始得完備;其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嚴重受損。結論:相對人保有自動開眼反應,但無法以點頭搖頭回應,只能以鼻胃管灌食,無法站立,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生活上完全由家人照顧。此頭部外傷致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語言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喪之語言能力,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回應問題,亦即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鑑定結果:有器質性腦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認知能力無法正確充分自我表達意思,目前評估其無法有意思的表達意思,應無可能回復至頭部外傷之前之認知程度。有門諾醫院102年10月24日 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足徵相對人於100年8月27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送醫治療後,現長期臥床,對外界刺激全無反應,日常生活部分全無自理之能力,皆須仰賴他人長期協助照護,又表達與理解能力嚴重退化並無法表達,不具復原之可能性,併參酌其認知能力、社交能力、工作能力及經濟活動能力均已明顯喪失,實難以獨立維持日常生活之活動,堪認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羅坤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
:一、評估內容:1.支持系統:(家庭內外/正式與非正式支持程度高低)聲請人與3名姊姊皆有穩定工作,尤其是三姊在縣政府工作,瞭解相對人相關福利措施及補助,尚能連結相關資源。2.家庭動力方面:(親子、手足關係的互動問題與因應方式等)聲請人與原生家庭關係良好,聲請人3名姊姊負責就近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負擔法律及監護相關責任,並定時支付外傭薪資,惟聲請人之弟較不常在臺灣,未能分攤相關責任,其餘家人皆能分工合作,互相支持。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對家庭有責任感,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清楚明確,安排相對人住在花蓮並僱請外傭看護,家人均會定期回去探視,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相對人在家中能獲得妥適之照顧。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聲請人表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其三姊,聲請人三姊在縣政府工作,瞭解相關法令知識,有能力及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建議: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處理相對人相關法律權益事宜,親屬間聯繫密切且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分工及照顧模式亦具有共識,故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屬合宜。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31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兒子,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未來照護計畫清楚明瞭,並負責支付照顧相對人外傭之薪水,又相對人配偶於100年過世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親屬,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願意盡力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羅惠珍為相對人之女兒,亦屬至親,有意願且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羅惠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