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
異議人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葉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勤穩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9日駁回其提出異議之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17日始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得提出異議之期間應算至同年11月6日始屆滿,伊於11月4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前揭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址而由該大廈管理員收受等節,有異議人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5至56、67頁),依前揭法條即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是日即屬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何時知悉、受領該支付命令均非所問。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即自翌(15)日起算,至同年11月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4日始提出異議,有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司促卷第71頁),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