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CH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CHI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偷渡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然不宜允許繼續在我國停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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