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林黃冬菊
林忠志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2月17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黃冬菊向相對人購買機車2台,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分為12期每月10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4,834元。因抗告人林忠志近期發生重大車禍遲慢繳款,則相對人認視同違約全部到期,要求償還4萬3,50
6元。其後相對人派員來牽車時,遂由第三人 林南燦 代為清償所有款項,未料相對人仍將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林黃冬菊、林忠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第三人林南燦已代其清償所有款項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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