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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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劉善謙 張婷 林宛霖 高宸鈞 彭若鈞 律師被告 程念恩
程念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程念恩與程念思於民國99年4月12日就 基隆市 ○○區○○段○○○○○○○○○○○○○○○○○○○○號及其上之同段1590建號(即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同段178、178之1、178之2、178之3地號及其上之同段1484建號(即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上開不動產均未表明其應有部分,且所聲明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178、178之1、178之2、178之3地號及其上之同段1484建號(即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贈與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亦與起訴狀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符。嗣原告於102年8月7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程念恩與程念思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13日分別就附表
【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就各該不動產及被告間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及權利範圍予以更正及補充,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程念恩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利息與費用等迄未清償;其竟於99年3月30日將所有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程念思,並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程念恩移轉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程念思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上開將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念思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而被告程念恩與被告程念思係屬姊妹至親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退步言之,被告間就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縱非無償,被告程念恩與被告程念思既係姊妹,被告程念思對被告程念恩負債情況,顯無理由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程念恩係用自己名義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可以證明其對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被告程念恩表示其於95、96年間以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向基隆一信貸款之債務,嗣均由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下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於鈞院開庭時表明88年間就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係贈與之意思。被告程念恩即為所有權人,從而其在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將該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程念思,仍為詐害債權,請求予以撤銷。
3.有關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主張與被告程念恩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該不動產於之前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為出賣人,而由被告程念恩買受,在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不會發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被告程念恩將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未成年子女,係被告程念恩避免債權人追索所為之移轉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繳付被告程念恩長期擔保放款之單據,僅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代被告程念恩處理債務,非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5.而若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所有,而其既因被告程念恩私自以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遂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程念恩之子女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何不將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㈢因而聲明:⑴被告程念恩與程念思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
13日分別就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於79年間
購買,於81年間交屋,嗣於88年間,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年紀大了,不知什麼時候會怎樣,所以先借用被告程念恩之名義,而將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程念恩,但仍屬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的,用贈與之名義過戶,係因承辦代書告知親戚間算贈與,賦稅係一樣的,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過世後,則該不動產就算是贈與給被告程念恩。至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於86年間購買,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以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然該建設公司嗣因未清償債務,致附表
【貳】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間遭法院拍賣,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為登記所有權人,方借用被告程念恩名義投標買回,登記在被告程念恩名下,然拍定之價金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所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並言明該不動產日後則為被告程念恩、被告程念思及哥哥 程唸山 所共有,暫時先借用被告程念恩之名義登記。
㈡其後,被告程念恩瞞著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以附表【壹
】【貳】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基隆一信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及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並向基隆一信貸款,總共借貸0000000元;而因被告程念恩未正常還款,經基隆一信通知要拍賣抵押物,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前往基隆一信詢問,方知上開被告程念恩借款及未按時還款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因恐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從而先補足被告程念恩之前未按期繳納之金額,嗣後再一次全部清償被告程念恩上開借貸債務。而因被告程念恩瞞著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以上開不動產為基隆一信設定抵押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覺得被告程念恩不可靠,遂將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念恩之未成年之女 洪暐茹 及未成年之子 洪大為 ,之後又因代書建議,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共有,程序比較複雜,不容易被處分,且因被告程念恩即將與其配偶 洪揚焜 離婚,渠等未成年子女洪暐茹及洪大為監護權均歸洪揚焜,所以又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程念恩、程念思及洪暐茹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及將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程念恩、程念思及洪大為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最後再將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至被告程念思名下。
㈢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係在99年間過戶到被告程念
思名下,但被告程念恩對原告的債務於101年1月之前,繳款都正常,後來因為被告程念恩失業而沒有固定收入,所以無法再行繳款,但一直有與原告保持聯絡並告知上情。被告程念恩尚欠原告40幾萬,被告程念恩也願意還,只是因原告要求一次清償,所以沒有能力。而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居住及出租,出租之房租也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收取,被告程念恩一直沒有實際擁有過該等不動產。附表【貳】所示之建物一直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在居住,被告程念恩還沒有離婚之前,都住在汐止。另因被告程念恩之女洪暐茹係侏儒症,而無謀生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為予其一個保障,方移轉登記附表
【壹】所示之不動產予洪暐茹,而被告程念恩之子洪大為,也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文美為予其一個保障,而將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本文所明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程念恩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本金380688元及利息與費用等迄未清償,然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竟於99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先後均以於同年
3月30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念思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9月4日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19335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程念恩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其自98年1月至101年7月之信用卡消費月結單、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外,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細究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被告程念恩信用卡消費月結單,可知被告程念恩於原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至被告程念思名下前後:於99年3月24日結帳日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等債務計95722元;同年4月24日結帳日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前一結帳日之95722元、扣除同年4月20日清償之5500元、加計利息費用1740元及滯納金900元暨語音代繳中華電信費手續費10元,再加計前一結帳日後之消費帳款29982元等,計122854元;同年5月24日結帳日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前一結帳日之122854元、扣除同年5月17日清償之7472元、加計利息費用2212元及滯納金1250元暨語音代繳中華電信費手續費10元、再加計前一結帳日後之消費帳款43857元等,計162711元;同年6月24日結帳日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前一結帳日之162711元、扣除同年6月11日清償之22711元、加計利息費用2994元、再加計前一結帳日後之消費帳款66725元等,計209719元;然同年7月24日結帳日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僅為前一結帳日後之消費帳款44921元加計交通罰款手續費計60元而扣除原告現金紅利回饋3146元,計41835元,至前一結帳日所積欠之209719元,則經被告程念恩於同年7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清償142994元及66725元而全部償畢;尤有甚者,被告程念恩之同年8月24日結帳日所積欠者,亦僅為前一結帳日後之消費帳款29746元、加計同年8月16日入帳之滯納金300元及語音代繳中華電信費手續費10元、扣除溢繳費用145元,計29891元,至前一結帳日所積欠之41835元,則經被告程念恩於同年8月20日一次清償42000元而全部償畢;可知,本件原告援以為起訴請求撤銷原登記在被告程念恩名下之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30日贈與及於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念思之債權,均於99年6月24日結帳日後方才發生,而非於原登記在被告程念恩名下之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30日贈與及於同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念思時即已存在甚明。易言之,縱認被告程念恩於99年3月30日將其名下之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程念思,並於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先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念思,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該「遭害及之原告債權」,已於99年7月16日償還完畢;現原告對被告程念恩之債權則係於99年6月24日後方才陸續發生,而於被告間為上開「無償行為」行為時,尚未存在;乃原告執此,訴請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溯及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判令被告塗銷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壹】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175│建│49.25│30000分之611│├───┼────┼───┼───┼─┼────┼───────┤│基隆市○○○區○○○段│175-1│建│2.92│30000分之611│├───┼────┼───┼───┼─┼────┼───────┤│基隆市○○○區○○○段│176│建│257.85│30000分之611│├───┼────┼───┼───┼─┼────┼───────┤│基隆市○○○區○○○段│176-1│建│6.41│30000分之611│└───┴────┴───┴───┴─┴────┴───────┘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之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屋層數││││├────┼───────┼───┼──────┼────────┼─────┤│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武│7層樓│7層:41.19│陽台:9.11│3分之1○○○區○○○○段○○○○號│鋼筋混│││││段1590建├───────┤凝土造│││││號│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1號│││││││7樓│││││└────┴───────┴───┴──────┴────────┴─────┘附表【貳】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178│建│4175│30000分之50│├───┼────┼───┼───┼─┼────┼───────┤│基隆市○○○區○○○段│178-1│建│397.96│30000分之50│├───┼────┼───┼───┼─┼────┼───────┤│基隆市○○○區○○○段│178-2│建│48.44│30000分之50│├───┼────┼───┼───┼─┼────┼───────┤│基隆市○○○區○○○段│178-3│建│21.31│30000分之50│└───┴────┴───┴───┴─┴────┴───────┘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之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屋層數││││├────┼───────┼───┼──────┼────────┼─────┤│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武│7層樓│1層:69.96│平台:11.54│3分之1○○○區○○○○段○○○○號│鋼筋混│││││段1484建├───────┤凝土造│││││號│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