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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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林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於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嗣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癸案);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子案);戊、己、庚、辛、壬、癸、子等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10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丑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下稱寅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下稱卯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確定(下稱辰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下稱巳案);上開丑、寅、卯、辰等案接續執行(尚未定刑),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林宏麟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㈠10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其居
所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1時40分許,林宏麟與友人 唐信鐘 共同搭乘 陳建榮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與東海街口「統一保齡球館」前,其等下車在該處等候另名友人,因其等形跡可疑為路過執行巡邏之員警盤查時,陳建榮見狀,趕緊將車內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只丟棄於車外中正路上港務局圍牆內貨櫃場旁路邊,為員警發覺尋回查扣後,認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帶回轄區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並經徵得林宏麟、唐信鐘、陳建榮(後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林宏麟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居
所內,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加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4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宏麟於警詢(惟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犯罪事實㈡,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該次施用犯行,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5月10日(犯罪事實㈠)、102年6月28日(犯罪事實㈡)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犯罪事實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57,犯罪事實㈡)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15、1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林宏麟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各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犯罪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如已被發覺,之後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時,被告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3號、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查該次被告係與唐信鐘、陳建榮在基隆市○○區○○路與東海街口等候另名友人時,因其等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同行友人陳建榮因恐車內置放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遭警發現,乃握於手中並趁員警不注意之時,丟棄於車外中正路上港務局圍牆之貨櫃場路邊,經警發現可疑舉止後尋獲該只玻璃球吸食器,因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產生在場之被告等人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將在場之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調查詢問;是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被查獲前一日,有在基隆市○○區○○路某家遊樂場內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實係二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施用,且其係在員警發覺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調查訊問時,始在司法警察前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之102年6月13日犯行,被告係遭通緝逮捕歸案,雖被告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是在102年4月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詳見被告102年6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10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5頁),並未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是其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於102年4月25日警詢時,已
向員警供出綽號「 阿華 」(或稱「 阿偉 」)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該人使用以販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請員警追查;並陳稱因員警調查詢問時,伊尚不知「阿華」(或「阿偉」)之姓名年籍, 嗣伊 入獄後,向獄友打聽始得知「阿華」(「阿偉」)名叫「 林政緯 」,約72、73年次,住在暖暖區過港一帶,而主張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得以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林政緯部分,經本院函詢查獲被告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承辦員警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續為追查或有無查獲等情,經承辦員警表示被告於警詢時僅告知警方綽號「阿華」男子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未能更明確提出詳細資料以供警方繼續追查,又警方無調閱手機權限,故自102年4月迄今均無法繼續追查;至員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供之毒品上游「林政緯」年籍資料查詢戶役政系統結果,全台年紀約72或73年次,姓名為「林政緯」之男子,約有51人,其中設籍於基隆市者,僅有5人,又5人中僅有一名曾有販賣、轉讓、持有毒品前科、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巷之男子,較有符合被告所供稱之可能(按:其餘4人經本院查詢結果,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惟該名設籍培德路之「林政緯」,早於被告供稱於102年4月24日晚間購毒前之101年1月4日時,即已入監服刑至今(按:迄至本院102年10月15日查詢時為止,仍在監服刑中);此有102年10月7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所提職務報告及所附「林政緯」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等資料、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供稱伊於102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遊樂場口,向綽號「阿華」(或「阿偉」)之「林政緯」,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詞,因其時「林政緯」已入監服刑,應無在開元路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可能。又其他名為「林政緯」者,無任何販毒之跡象與嫌疑,是亦未經偵查單位調查移送。本件員警並未能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政緯」,被告自不符上開得以減刑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核無理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贓物、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警詢時即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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