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琛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琛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琛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年6月、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