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姪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家中,因不滿其姑姑甲○○至家中要求其父蔡清潭拿錢出來替其胞兄解決債務,與甲○○發生口角,二人竟均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及揪對方頭髮。乙○○因此受有兩手前臂抓瘀傷、頭皮劇烈疼痛之傷害;甲○○亦受有頭皮血腫約三公分乘三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均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二紙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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