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三重中興南路及五股王南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聲明不服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員警取締點之距離,以一般常人肉眼根本無法目測該紅綠燈處,且該處因工程近完工,圍籬均將撤離,將與案發當日出入甚大,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6年3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三重中興南路及五股王南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3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聲明不服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
0960111866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陳稱:從取締的位置確實看得到紅綠燈,但因為地形起伏,他很難判定我有沒有闖紅燈,當天伊在想事情,但有紅綠燈號,伊應該會反應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我取締時站的位置對照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很明顯可以看得到紅綠燈的狀況,我當時取締的路口經實際丈量是157公尺,我當天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還請他往後看燈號,經他確認後才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當時舉發的地點不會被工程圍籬擋到,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也是可以看得到紅綠燈,如果是照異議人所述,是距離1千多公尺,當然是看不到紅綠燈。我們在攔停時,不可能在下坡處攔,一定是站在高處攔,而且當時我們攔停地方距離紅綠燈很近,並沒有受地形影響,而且當時我們攔停異議人時只有幾部車而已,我當時還有請異議人往後看,確認確實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庭呈現場照片2張。觀諸證人之證詞,執勤員警就舉發經過係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再者,觀諸證人所庭呈之照片2張,於照片之右上角處上方很明顯可清楚辨識紅綠燈之號誌及其轉換,又經員警實際丈量結果,其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僅相距157公尺,一般人均可明確辯識,其交通號誌及其轉換經過,且證人身為交通員警,其職司即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當較一般人為注意,是應無誤判之可能。另觀諸上開證人庭呈之照片所示,亦無異議人所稱有地形起伏導致無法正確判別之情形。再佐以,異議人自己所提出之相關照片所示,其上亦明顯可見交通號誌及其轉換,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不諱,是異議人僅主觀上認定舉發員警應該無法正確判定其有無違規,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次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