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訴人 許榮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宏義 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7,602元(計算式:4,375,438元+2,122,164元=6,497,60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茵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