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告 蕭杰 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芯卉 被告 劉至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劉至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芯卉於民國103年8月間偕其夫即被告劉至原,向原告稱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北屯區設立經營經貿二期貨櫃商場,獲利豐厚,向原告邀集資金。被告並誇口商場土地租約長達六年,經營穩定無虞云云,原告遂於103年8月5日起陸續投入資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230,992予被告乃可國際有限。詎料,原告交付被告上開資金後未滿一年,被告即告以經貿二期貨櫃商場坐落土地租約事實上僅有一年短期租約,所有人決定出售,所以無法繼續出租,故商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原告當時已深感遭受蒙騙,惟因被告安撫原告,保證會如數歸還原告之投資,直至營運終止。原告乃授權由同居人 盧慧美 出名(隱名代理)與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簽訂投資獲利協議書,並由被告劉至原簽署連帶保證。另由被告整理交付原告之對帳單,無論係簽署投資獲利協議書前或後均記載「 蕭董 資金」,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知協議書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
㈡、依據兩造投資獲利協議書約明:「甲方為補償乙方投入資金6,230,992元之損失,雙方秉持誠信原則,特立此協議書,自104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乙方,其保證獲利金額如下:第壹年(104年9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15萬元。第貳年(105年9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20萬元。第參年(106年9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25萬元。第肆年(107年9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25萬元。第伍年起甲方如有續租經營,則依第肆年方式,金額給付至結束為止。」,就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約定甚明。而被告竟無預警於105年4月20日拒絕履行協議書,拒付款項,迄至105年8月20日止累積欠款已達750,000元(即投資獲利協議書第一年之自105年5月至9月,共5個月,每月保證獲利15萬元)。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投資獲利協議書,自得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有否積欠上開債務誠有疑異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敘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投資獲利協議書、(隱名)代理證明書及對帳單節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於民事聲明異議書狀記載「債務人二人有否積欠相對人支付命令所示750,000元誠有疑問」,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抗辯),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投資獲利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5年5月至9月之保證獲利75萬元(15萬元X5個月=75萬元),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投資獲利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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