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昆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不知情之 張玉俊 (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時,蔡昆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下由該店副店長 魏亦辰 所管領並放置在該店關東煮自助區裝飾用之鯉魚旗1支,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鯉魚旗,得手後離去。嗣魏亦辰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昆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亦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20至21、74頁),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白書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25至28、62、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剪刀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甚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鯉魚旗1支,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委託證人張玉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元,此有訊問筆錄、自白書、詢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69、74頁)。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上述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