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0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光展(原名 李冠錡 )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1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光展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105年5月14日16時許,冒充動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振展 之子,向蔡振展之子佯稱:因工作人員業務疏失,重複訂購12筆訂單,要求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蔡振展及其子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光展上開帳戶。
於105年5月14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家賓 ,冒充
網站客服人員向張家賓佯稱:因工作人員業務疏失,重複訂購12筆訂單,要求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交易云云,致張家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自同日16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將12,612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光展上揭帳戶。
105年5月14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馬旭
進以悄悄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將20,104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光展上揭帳戶。
嗣蔡振展、張家賓、 馬旭進 等人均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光展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振展、張家賓、告訴人馬旭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31253號函文暨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照片、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馬旭進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對蔡振展、張
家賓、馬旭進犯3個詐欺取財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被告將申辦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使3位被害人遭詐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蔡振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月薪4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