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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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075號、第2623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凌晨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 巫宗奮 趴在桌上休憩,且將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置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06年8月11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 黃東彬 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踰越黃東彬住處圍牆而進入其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東彬所有,置放在其住宅庭院內,以白色飼料袋裝放之22平方三心電纜線(15米)、38平方四心電纜線(3米)各1條。得手後,旋搬運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離去,並於同日以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式資源回收業者。
(三)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彰橋下旁某捷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鷹架之方式,進入前揭工地內後,持在工地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位在工地內,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管領,業已施工完成之黃色、綠色電纜線各1條(各50米),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搬運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前揭電纜線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旁草叢內藏放。
(四)於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騎乘前揭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旁某捷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鷹架之方式,進入前揭工地內後,持上開破壞剪1支,剪斷位在工地內,由中鼎公司所管領之黑色電纜線8條(4條6米、4條12米),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搬運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前揭電纜線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旁草叢內藏放。
(五)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前揭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快速道路橋下某捷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鷹架之方式,進入前揭工地內後,持上開破壞剪1支,剪斷位在工地內,由中鼎公司所管領之黃色、綠色電纜線各1條(各36米),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搬運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前揭電纜線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旁草叢內藏放。嗣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間之某不詳時日,林俊男在前揭草叢內,以自備之刀片取出前揭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內之銅線後,隨即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式資源回收業者。迨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學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俊男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草叢內,經警取出前揭竊得之部分電纜線3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俊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俊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宗奮、黃東彬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一第6頁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二第4頁至第5頁),並經證人 陳順興 、諸正榮、 高恒晴 、 朱啟明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二第6頁至第6頁反、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具領人朱啟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26075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用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林俊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甫於10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巫宗奮,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電纜線2條,經其以60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竊得之電纜線,部分經其以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
3批,業已發還被害人中鼎公司,有具領人朱啟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5號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在工地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另扣案之刀片2盒、棉布手套1裝,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事後欲變賣竊得之電纜線時所用,非供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林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一)所示之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實│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林俊男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二)所示之事│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林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三)所示之事│月。│││實││├──┼───────┼───────────────────┤│4│如犯罪事實欄一│林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四)所示之事│月。│││實││├──┼───────┼───────────────────┤│5│如犯罪事實欄一│林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五)所示之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