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請人 蔡林 葉蘭 相對人 蔡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炳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林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曾開車自撞安全島,經此車禍後即有失智現象,如雙眼無神、重聽、表情平板、理解力較低、思考速度緩慢、數字加減錯亂、無方向感,且因智力衰退,無法控制消費行為,常遭不良人士設局詐賭,拐騙其簽具甚多本票、借據,並有女子趁機慫恿其代墊各項費用,相對人因而在外屢積欠債務,致聲請人須代為償還。是相對人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 蔡文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為輕度血管性失智症患者,其認知功能障礙情形達到輕度退化之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影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動判斷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惟其他身邊較複雜或重要之事務,即不宜獨力執行,而需家人協助處理,方能避免權益損失。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輕度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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