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7月,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應該是聞到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0673號卷第40頁)。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0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在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㈡、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3時2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0673號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堪證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華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3號被告黃志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與永翠路口,黃志華搭乘友人 王子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華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