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債務人 謝曜竹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47,86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主張其現積欠債務總額為847,867元。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家樂福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25,6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見卷第163頁、第87至11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1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洧、謝○霖。雖聲請人與其配偶 詹怡娟 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此並不免除詹怡娟應負扶養其子女謝○洧、謝○霖之義務,且無證據資料證明詹怡娟無能力支付扶養費之情形,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子女謝○洧、謝○霖之扶養費用。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謝○洧、謝○霖之撫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為15,964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016元與扶養費用15,96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