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信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信宗於民國109年8月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11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09年8月4日及11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及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二者時間之距離已超過3年以上,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不給被告戒癮治療,所以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13、124頁,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7、83頁),且被告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8月21日、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33頁、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3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見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見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13頁)、109年8月4日及11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35頁、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23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二者時間之距離已超過3年以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間另涉犯其他案件,假釋嗣遭撤銷,於109年11月12日本件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送監執行殘刑,且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甫於110年2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83、84頁),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被告之客觀情形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